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马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决马某等人共同归还该银行人民币182211.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该银行对马某等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莲都区某小区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莲都区法院依法冻结了马某的银行账户。10月31日上午,被执行人马某因不服银行账户被冻结而来该院寻找执行干警要求解除冻结。
在执行接待室内,执行干警与马某耐心释理,但马某情绪激动,站起直接离开了接待室。随后,马某折回接待室,执行干警再次询问马某今日前来的目的,马某答非所问,态度蛮横,并公然抢夺、撕毁执行案卷以宣泄情绪。在抢夺过程中,马某将执行干警的手指抓伤出血。
对此行为,莲都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马某毁损、抢夺案件材料的行为已构成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遂作出对其作出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