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苑文化 > 媒体报道
《海牙送达公约》不应受缔约国国内判例侵蚀
张 申
  发布时间:2020-11-06 09:41:45 打印 字号: | |

 《海牙送达公约》的全称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缔约国目前包括中美等世界主要经济体在内的78个成员国。《海牙送达公约》的主旨是通过各国的“中央机关”协助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虽然《海牙送达公约》还同时规定了替代性的送达方式,例如直接邮寄送达等,但明确表示缔约国可以排除此类替代性送达方式。可以说,《海牙送达公约》意在避免不同国家间不同送达规则的冲突,是对他国司法主权的尊重,是国际礼让原则的体现。

    《海牙送达公约》第一条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但《海牙送达公约》本身并未对何为“国外送达”进行具体的界定。例如,如果国外被告在本国境内有代理人,向该代理人送达文书是否算是国外送达?在Volkswagenwerk Aktiengesellschaft v. Schlunk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定:如果在州法下对于外国公司的送达可以有效通过对外国公司的子公司来进行,那么《海牙送达公约》就不适用,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向境内“代理人”送达可以不受《海牙送达公约》约束。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代理人”的确定是缔约国国内法推定的产物,而非基于外国公司的自愿。根据Schlunk案的思路,对在本国境内有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如果送达可以通过对其分支机构依据本国法进行,无疑将《海牙送达公约》虚化,对外国公司直接适用了本国的送达规则,扩张了本国的司法权限。

    在确立是否可以通过对外国公司的美国分支机构送达,完成对外国公司的送达问题上,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又发展出不同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

    “另一自我”标准

    在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下,对外国公司的送达不但可以依据《海牙送达公约》进行,在不涉及“国外送达”的前提下,还可以根据联邦地区法院所在地或送达地的州法院的民事诉讼规则,因此,对于外国公司的送达还需仔细分析美国州法院的民事诉讼规则。在某些州(如得克萨斯州)法下,送达可以对外国公司的美国分支机构进行,前提是符合宪法正当程序。而联邦第五巡回法院认为,这要求外国公司对美国分支机构的控制达到“另一自我”标准。

    在该标准下,美国分支机构需受外国母公司的完全控制,以至于美国分支机构是外国母公司的“另一自我”(见2020年的UNM Rainforest Innovations v. D-Link Corp.案)。

    美国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判定可以根据多因素的考量,来判断美国分支机构是否构成外国母公司的“另一自我”,其中包括母公司和分支机构的运营是否混同,母公司和分支机构是否遵守基本的公司形式,分支机构管理层是否独立地为分支机构的利益决策,还是完全听命于母公司,分支机构除母公司业务外是否有独立业务,分支机构和母公司是否统一财报等。

    总体上说,完全控制或“另一自我”标准下,认定美国分支机构可以代外国母公司接受送达的标准较高,一般很难达到。这种“另一自我”标准,类似戳破公司面纱制度中的判断标准,其逻辑是如果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外国公司没有公司的相对独立性,实为一体,那么自然可以在本国直接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进行送达,而不算做“国外送达”,因此不受《海牙送达公约》约束。

    “经理”标准

    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416.10(b)条允许通过对外国公司的“经理”的送达来完成对外国公司的送达。

    加州法院对何为“经理”的定义很宽泛,例如,根据加州法院的判例,外国公司的美国分支机构在符合条件下,可以被认为是外国公司的“经理”,从而可以代表外国公司接受送达,而绕开《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这些条件包括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联系频率和质量,母公司从子公司获得的加州利益,以及对子公司的送达可以给予母公司实际通知的可能性等(见Yamaha Motor Co., Ltd. v. Super. Ct.案)。

    加州法院关注点似乎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联系是否密切,以至于“合理可能确定”对子公司的送达,可以给予外国母公司实际的通知。不难看出,加州法院的“经理”标准比照第五巡回法院的“另一自我”标准要自由很多。

    很多外国公司和其美国分支机构联系密切,有惯常的汇报例会等,在加州的“经理”标准下,相对容易满足“合理可能确定”对于母公司的实际通知。另外,也相对容易作出分支机构获得了加州利益的论证(如获得研发、市场、信息等优势)。在2016年的 Miller v. Pub. Warehousing Co.一案中,加州法院这种相对自由的标准似乎也得到了联邦第九巡回法院的认可。

    此外,加州的法院判例还允许通过对外国公司派驻美国的高管送达,完成对外国公司的送达。实践中,很多外国公司在美国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层,不乏直接由外国公司总部派驻至美国管理分支机构。根据加州法院的判例,如果根据“管理人的职位和级别,可以合理肯定地认为如果对于管理人送达,则外国公司可以了解该送达”,那么,加州法院就可能允许通过对外国公司派驻在其美国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送达,完成对外国公司的送达,同样可以绕开《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

    “管理或一般代表”标准

    加州相对自由地允许对分支机构送达,完成对外国公司的送达并非个例,例如,纽约州的法院可根据N.Y.C.P.L.R. § 311(a)(1)对外国公司的“管理或一般代表”送达来进行。在Kwon v. Yun一案中,纽约法院列举四个主要因素,来判断外国公司的美国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其母公司的“管理或一般代表”:(1)外国公司对美国分支机构的所有权,(2)美国分支机构对外国公司金融上的依赖程度,(3)外国公司对美国分支机构管理层的左右能力,(4)外国公司对美国分支机构运营政策的控制。

    纽约州的“管理或一般代表”判断标准,主要围绕外国公司对美国分支机构的控制。一方面,纽约州的标准不如加州的“经理”标准自由,但另一方面也达不到第五巡回法院“另一自我”那么高的控制标准,可以认为是一种相对折中的标准。另外,纽约法院同样可能允许通过对外国公司派驻在其美国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送达,完成对外国公司的送达。

    对于缔约国通过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送达,完成对外国公司的送达,是否应受《海牙送达公约》约束的问题,一般来说,缔约国普遍认为,如果外国分支机构明确被外国公司指定为接受送达的代理人,那么对其送达理应不算做“国外送达”,而不受《海牙送达公约》约束。但在很多美国法院的判例中,外国分支机构这种代表外国公司接受送达往往并非基于自愿,而是法律推定的结果。尤其在加州“经理”标准这样相对自由的认定标准下,法院更可能支持绕过《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而直接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进行对外国公司的送达,相当于直接适用了国内法的司法文书送达规则。

    要知道,对外国公司的送达本意是对外国公司建立管辖权,而不是对外国公司的美国分支机构建立管辖权。从这点上说,对外国公司的送达,更应视为属于《海牙送达公约》下的“国外送达”。而直接对其分支机构应用国内法送达,似乎不仅与《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目的相悖,也违反国际礼让原则。如果各缔约国纷纷效仿美国某些州法院的做法,那么,可能在国际民商事司法文书的送达中,一定程度上架空《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

    最后,美国法院采取这种法律推定的代理关系,对于在美国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运营的外国公司也有不公之嫌。很多国际大公司在美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可能无论是在规模上还是在职能上都较有限,也可能仅是外国公司在美国的“试水”,或者是其国际运营的一扇“窗口”。外国公司不应因为在美国设立了分支机构,就引发其直接在美国法下接受送达的风险,而如果分支机构设在像加州、纽约州这样涉及众多国际民商业务的经济大州,这种风险反而越高。允许国内法院判例对《海牙送达公约》的侵蚀,只会让缔约国在国际礼让和国际司法合作的路上越走越偏,引发更多的基于送达规则的司法冲突。

    (作者单位:交通银行纽约分行)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赵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