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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须更 重视个人信息保护
楚 仑
  发布时间:2021-02-01 17:13:59 打印 字号: | |

   日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疫情侵犯公民隐私权纠纷案,侵害人在其注册管理的公众号上发布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并提供下载,侵犯他人隐私权,被判向受害人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民法典正式实施背景下,该案无疑具有一定的警示教育意义。

    不可任性,处理个人信息要依法而行。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将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内涵阐释和外延列举的方式进行了界定,明确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并指出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与此相呼应,指出隐私权的保护对象包含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可见,私密信息受到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双重保护。

    对私密信息的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须有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否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此外,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要符合四项条件。由此可见,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特别是构成隐私的私密信息的处理要求相当严格,不仅规定了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取得权利人明确同意,还规定即使在有权处理的情况下也禁止对个人信息过度处理,并需要满足三项原则、四个条件。

    前述案例中,侵害人将受害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详细的个人信息通过其管理的微信公众号进行发布并提供下载,属于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该处理行为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因而属于非法处理,侵犯了他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

    不能随意以公共利益的名头充当违法行为的挡箭牌。从本案报道的事实看,侵害人以“目前是非常时期,没有什么东西比安全和生命更重要”“目的在于希望涉及的群众主动配合官方”进行抗辩,其实质系认为自己是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该说法乍一看似乎有几分道理,但却经不起仔细推敲。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从该条规定看,若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合法权益而处理个人信息确可阻却侵权,但也要准确把握该条得以适用的逻辑前提以及需要“合理实施”这个条件。该逻辑前提即为个人信息权益与公共利益发生了对立和冲突,从而不得已作出牺牲较小的个人利益、保全更大的公共利益的无奈之举。但即使如此,也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遵守法定的权限、方式、程序等,并要采取对个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方式等,否则公共利益极易沦为他人实施侵权的工具,从而导致个人权利陷入极大的不确定和风险之中,也将造成经济社会发展的无序和混乱。

    从上述案件看,侵害人在其管理的公众号公开发布个人信息并提供下载,即使主观动机上并无恶意,但却难言合理,且相关信息也未经过脱密处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赵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