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在侵权责任编第七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民法典中新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破坏生态环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体现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绿色原则的贯彻。2021年以来,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等陆续在环境司法中采用侵权人认购碳汇的方式作为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承担方式。
碳汇一般指通过植树造林、植被恢复等措施,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从而减少温室气体在大气中浓度的过程、活动或机制。以认购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环境司法中逐渐兴起的一种新的修复举措,这种“生态司法+碳汇”的模式是一种具有可复制性,具有广阔发展潜力的生态修复模式。
一、认购碳汇在破坏生态环境案件中的适用条件与积极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据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如果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在生态环境具备修复可能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
根据该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要件主要包括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一般要件包括三个子要件。第一,侵权人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即客观行为要件。该要件中,侵权行为的认定需要满足违法性要件,即侵权人的破坏生态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在前面提到的3个法院判决中,多数侵权人实施了诸如滥伐林木等之类的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第二,侵权人的破坏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即损害后果要件。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而且,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须满足主观过错要件,但需要满足一项特殊要件,即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具备修复可能性。反之,如果侵权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永久性功能损害、当下不具有修复可能性,就应当责令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可以由侵权人自行修复,也可以由侵权人支付有关组织替代修复的费用。侵权人虽能轻易地破坏生态环境,但并非所有的侵权人都能够独立地修复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是一项专业的技术工作,侵权人不具有修复能力时,可以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弥补个人修复能力的不足。此外,在林木损害之类的案件中,除了需要考虑侵权人的修复能力,还需要考虑当地的现实情况,部分地区已没有合适的地域进行修复植绿。修复植绿后的林木归属不时也会产生权属争议。
在以往的涉及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中,法院广泛采用了“补种复绿”林木修复、“削填引种”矿山修复、“增殖放流”江河修复、“海砂回填”海域修复等多种方式承担责任,这些责任承担方式亦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环境司法发展至今,结合当前国家推行“碳达峰”“碳中和”的战略举措背景,司法机关与时俱进,创造性地运用碳汇交易的方式,由被告人自愿认购碳汇量以替代性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这就解决了侵权人的修复能力不足与侵权地的现实条件不允许等棘手问题。认购碳汇的举措进一步拓宽了侵权人替代性修复环境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富有积极意义和较好推广前景的环境司法创新举措。
二、认购碳汇作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实现路径与待解问题
侵权人认购碳汇,需要解决认购款交给谁、如何用的问题,核心是认购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执行机制,这也是环境公益诉讼长期面临的问题。比如,判决侵权人赔偿损失,侵权人交纳了款项后该款项由法院上交国库,但该赔偿款如何使用,如何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则存在规则不明、机制不畅等具体问题。从各地法院的实践情况看,存在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修复,或采取基金管理模式,或由法院与财政部门建立相应的机制,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解决款项的交纳与使用等不同的做法。
那么,认购碳汇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应如何具体实现呢?笔者认为,当前宜由法院主导,负责执行碳汇交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社会组织等协同监督碳汇交易的实施。
以认购碳汇的方式承担替代性的修复责任虽具有很强的制度创新意义,但尚有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
第一,碳汇在法律上的性质为何?碳汇何以成为交易的对象?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碳汇权是一种准物权,也有观点认为碳汇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明确碳汇权的法律属性,可以为认购碳汇提供正当性基础。笔者认为,可将碳汇权界定为一种以自然资源为权利客体的用益物权。这可以为认购碳汇在司法实践中的推广应用提供理论支撑,比如,有法院将探索以碳汇代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方式修复生态环境,如将碳汇权界定为以自然资源为权利客体的用益物权,这里的自然资源即包括野生动物碳汇,还包括森林林木碳汇、土壤田地碳汇、海洋蓝色碳汇等。当然,碳汇是一种新生事物,对其权利属性的探讨尚需深入研究。
第二,环境侵权事实发生后,承担修复责任是一般的原则,替代性修复责任并不是一般的原则,须结合个案进行裁判。
此外,对于认购金额的确定也需作进一步的探索。当前法院主要依赖专业评估机构对损害的大小、碳汇的金额作出评估,评估机构的确定等也需要进一步的探索。
(作者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