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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侵权 责任依“典”划分
  发布时间:2022-08-06 10:13:09 打印 字号: | |
图为法官通过“云法庭”开庭审理一起侵权纠纷案。

    导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公共空间日益扩大,各类经营场所的休闲娱乐活动引发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此类侵权是如何规定的呢?为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结合已审结的典型案例,进行释法说理,旨在提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场所活动的特殊主体要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进而维护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社会氛围。

    洗浴后摔倒受伤 顾客自担四成责任

    李某是某酒店的会员,一天她到酒店洗浴,出来后行至酒店大厅处时摔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李某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及左肩关节扭伤等。李某自行支付了相关费用。

    事后,她与酒店就赔偿事宜协商了一个月,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酒店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万余元。

    李某认为,酒店提供的塑料拖鞋较小,自己穿着并不合适,在前台大厅结账时,因地面有液体,脚底打滑不小心摔倒,当时地上没有障碍物。而酒店不认可李某的说法,酒店员工出庭作证,指认李某摔伤时的位置在大厅台阶的附近,挨着饮水机,李某是踩空台阶摔倒,并提交了酒店大厅的照片。李某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认为,员工与酒店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员工的证言不予采纳。酒店不能提供事发时大厅的视频等影像资料,事后拍摄的大厅照片展示的大厅状况不能确认。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酒店大厅摔倒完全基于其本人的过错或者李某本人存在主要过错。故基于李某在酒店大厅摔倒的事实,结合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入公共场合时,对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应小心谨慎,保护自身安全的常识,酌定酒店对李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某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酒店赔偿李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2.6万余元。

    ■法官讲法典

    根据民法典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某在酒店大厅中摔倒受伤,酒店作为经营者,负有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酒店称因与李某就赔偿事宜协商超过一个月,超过视频保管期限故无法向法庭提供。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据此,法院认定李某的主张成立,酒店需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顾客抢购商品摔伤 超市承担六成责任

    2021年11月,赵某在进入某超市抢购特价猪肉时,在超市感应门处摔倒。事发后,赵某的亲属拨打120将其送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因与超市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3万余元。

    超市认为,赵某受伤是因自身快速奔跑而导致摔倒受伤,并提交了事发当天录像光盘。录像显示:赵某奔跑进入超市入口感应门处,与感应门发生碰撞摔倒在地,感应门无掉落、坠落现象。超市感应门入口无大量人群,仅有一人在赵某身后。超市称,感应门需要反应时间才能自动打开,由于赵某奔跑进入,感应门未能及时开启。经鉴定,赵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法院审理后认为,超市作为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事发当天超市设有特价促销的活动,但是未安排专人维护现场秩序,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在超市入口处设置有安全提示标识,故超市对赵某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购物环境的观察及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对其身体所受损害,自身亦有过错。据此,法院酌定超市对赵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某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超市赔偿赵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万余元。

    ■法官讲法典

    根据民法典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经营者在基于经营活动而负有责任的领域内,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免于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基于这种义务,经营者应该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勤勉地采取完善的预防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消费者免受潜在的可能的侵害。

    本案中,超市为了吸引顾客而组织低价促销活动,应对促销活动合理组织安排,对超市配套设施及设备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对可能存在的危险采取合理措施并予以合理提示,以保障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赵某为抢购超市低价促销商品跑着来到超市入口,超市明知入口的感应门需要反应时间方可打开,其作为经营者,应能预见到顾客为了能够抢购到商品会快速进入超市,进而导致超市入口感应门反应时间不足不能打开的危险,超市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危险的发生。案件审理过程中,超市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公园内晾衣绳伤人 管理者承担补充责任

    孙某在某村小公园看孩子时,因未注意到两树之间拴的铁丝绳,在追孩子时不慎刮到右颈部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孙某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颈后神经损伤、右颈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

    事发后,孙某将拴绳者周某及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及村委会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1万元。经鉴定,孙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

    据了解,事发的小公园是开放型的免费广场,管理人为村委会。周某认为,孙某摔倒的位置离绳子较远且平行于绳子,孙某摔倒与绳子无关;孙某作为成年人,自身应该有安全意识,其不应为此承担责任。村委会则表示,铁丝绳拴得很高,根据孙某的身高不可能碰上铁丝,孙某倒地的位置离铁丝绳很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照片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两树之间的铁丝绳存在未系紧、中间有下垂的情况,而且孙某右颈部受伤的照片可以佐证其所述的因铁丝绳刮到导致摔倒过程。周某和村委会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孙某所述的摔伤事实予以确认。综上,酌情确定周某对孙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某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村委会在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周某赔偿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60580元;村委会在6058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讲法典

    根据民法典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也就是说,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有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前提下,才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且该责任与第三人的责任顺序不同,并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行为程度相符。

    同时,该规定与原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略有不同,增加了“追偿权”的内容,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为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是自己责任原则的应有之义。但为防止被侵权人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或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而得不到充分救济,以及防止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过于严苛,侵权责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第三人致害情形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未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由此便有了“追偿肯定论”与“追偿否定论”的不同观点。显然,民法典采纳了“追偿肯定论”的观点。实际上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样规定也是对被侵权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利益衡平的结果。

    本案中,周某应当预见到在公共场所的两树中间系铁丝绳可能对他人产生危险,其系绳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发生显然具备判断和防范能力,且孙某是在追孩子的过程中摔倒,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村委会作为公园的管理者,最可能了解公园的实际情况,预见两树中间系绳具有发生危险和损害的可能,有义务阻止他人系绳并在发现此类危险因素后及时负责清理,但其未及时予以清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编后

    随着暑期的到来,人们户外活动增多,公共场所受伤事件时有发生。为此,提醒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要遵守法律法规,提前预判存在的风险点位,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同时,公共活动的参与者也要注意约束自身行为,遵守管理规定,对存在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尤其是家长带孩子户外娱乐时,要尽到监护人的责任,避免危险的发生。在公共场所时刻保有法律意识、安全意识,才能共同构建和谐、诚信、友善的文明之风。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赵强